「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高架儲存倉庫 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內政部消防署對本條款之「 高架儲存倉庫 」先後解釋不一致,惟本條款係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訂定,其條文中對「 高架儲存倉庫 」附註明確之定義,故內政部消防署對「 高架儲存倉庫 」之解釋及適用,似應準用日本同法條文及附註定義之意旨,以避免自行解讀釋示。
世聯倉運公司董事長黃仁安受訪指出,內政部消防署(下同)102年4月12日消署預字第1020006733號函及108年1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81100883號函,皆表示:「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提 高架儲存倉庫 ,係指以料架或類似裝置儲存物品,並以昇降機或自動化昇降等類似方式搬運儲存物品之倉庫。」「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針對「 高架儲存倉庫 」原無明確定義致生爭議,先後經業界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關於「 高架儲存倉庫 」之定義模糊不明確,應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原文及標註內定義,內政部消防署乃據以正面回應確認「 高架儲存倉庫 」為以料架或類似裝置儲存物品,並以昇降機或自動化昇降等類似方式搬運儲存物品之倉庫。
其後為因應工廠倉庫火災事故,該署於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表示:「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高架儲存倉庫 係以貨架堆疊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具有火載量大、延燒速度快及災時不易侷限火勢等特性,停止適用上開102年、108年函。」,惟此函釋致定義本已明確之 高架儲存倉庫 又生疑義。
桃園市政府隨後於111年7月29日府消預字第1110200310號公告:「原以非『昇降機、自動化昇降』 高架儲存倉庫 免設自動撒水設備且已辦理竣工查驗或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應辦理自動撒水設備改善。而後經公協會行文極力溝通、立法委員協助與內政部消防署溝通、桃園市政府為此召開協調會,內政部消防署始於112年6月26日消署預字第1120005070號函申明:「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停止適用上開102年、108年函,不溯及既有之合法場所。」
黃仁安指出,就台灣消防法體系與架構觀之,台灣消防法規大致沿襲日本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高架儲存倉庫 。」係翻譯自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5款:「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は、次に掲げる防火対象物又はその部分に設置するものとする。別表第一(十四)項に掲げる防火対象物のうち、天井(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あつては、屋根の下面。次項において同じ。)の高さが十メートルを超え、かつ、延べ面積が七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のラック式倉庫(棚又はこれに類するものを設け、昇降機により収納物の搬送を行う装置を備えた倉庫をいう。)」[中文翻譯:下列防火對象物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附表一第十四項所列防火對象物,其天花板(無天花板則為屋頂底部,次項同樣適用)高度在十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料架式倉庫(指具有料架或類似物,且利用昇降機搬送儲存貨物之倉庫。)]。
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 高架儲存倉庫 」雖然係翻譯自日本法條原文「ラック式倉庫(料架式倉庫)」,按日本工業規格JIS B 8940-1978將此類高架倉庫稱為立体自動倉庫(Automatic Highrised Warehouse),其後更新版本之日本產業規格JIS B 8941:2012將立体自動倉庫英文調整為Automated storage and retrieval system,皆係指具自動化存取與高料架之意,則「ラック式倉庫(料架式倉庫)」應為自動化存取而與日本產業規格JIS B 8941:2012一致。且「 高架儲存倉庫 」係源自英文High Bay Warehouse,其意義係指具備高度十二公尺至五十公尺之高架倉庫(參考:https://dhl-freight-connections.com/en/logistics-dictionary/high-bay-warehouse/),故日本消防法施行令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料架式倉庫」有特別標註係專指「具有料架或類似物」且「利用昇降機搬送儲存貨物」之倉庫,符合此二要件之倉庫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其立法理由為:高架倉庫之料架一般高度可達約至四十五公尺(村田機械、Dematic規格),且必須配備昇降機存取貨物之自動化設備,發生火災時,因煙囪效應影響,燃燒速度快且天花板較高致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撲滅火災、空間不足致滅火困難等。
然而內政部消防署卻將「 高架儲存倉庫 」解釋為係以貨架堆疊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具有火載量大、延燒速度快及災時不易侷限火勢等特性,惟日本消防法施行令之相關解釋並無如此說法。「 高架儲存倉庫 」之意義及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理由本甚明確,主管機關如未審酌原文關於 高架儲存倉庫 之定義規定,亦未探究其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立法原因,恣意解讀釋示,使原應明確之法律概念反而變成不確定,致生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適用上之困難。
倉庫非自動化存取而係使用人工操作之堆高機存取貨物者,其高度極限受堆高機揚高限制(堆高機規格日本Toyota揚高最高6m或歐洲Jungheinrich揚高最高12.5m實際操作高度約12m),換言之,高於十二公尺的料架上貨物除非用自動化存取否則無堆高機可利用存取。此外,必須規劃寬約三公尺以上之走道以利堆高機行駛存取貨物作業,而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危險品倉庫棟間保留空地寬度係以三公尺以上為原則,即危險品倉庫之棟間距離達三米則為合理保留空地以利搶救及避免延燒,對比之下,非危險品倉庫料架間走道寬度如達三公尺以上,應具防止延燒及搶救通道之功能,雖未設自動撒水設備亦不影響消防滅火作業。
高架儲存倉庫 之料架為標準化設計,惟非自動化存取之倉庫係使用人工操作堆高機存取貨物,其料架設計乃按棧板貨物之長寬高及重量客製化設計,屬非固定式料架且需經常配合貨物規格及物流特性調整料架之高度及層數,以維持物流作業之彈性及效率。另有移動式料架(Mobile Rack)與巧固架料架(Stacking Rack)之設計,前者料架底部附有輪子,可前後水平移動,當需要在某列料架位置取貨時,該料架兩側之料架可左右移動,以留有足夠的空間進出取貨;後者可按照倉庫之佈局及貨物量隨時改變料架堆疊層數與高度,料架非固定在地板上,不需使用時得堆疊收納節省倉庫空間,此外另有其他各類料架系統不勝枚舉。
在非自動化存取之貨架中安裝撒水頭,將導致無法因應貨物規格拆裝調整料架橫樑高度及層數,而使倉儲效能降低影響物流國際競爭力。再者,因貨架中設置撒水頭之位置於堆高機存取貨物作業中為堆高機司機目視所不可及,極易誤觸撒水頭,導致存放於倉庫內之貨物因水濕毀損,此種情況所致損失又被保險公司列入保險除外條款範圍,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非自動化存取之倉庫於貨架中增設撒水頭,業者於實務上窒礙難行外,亦使其與客戶可能遭遇難以估計之財產損失。另就移動式料架及巧固架,如在貨架中安裝撒水頭,則將無法移動、失去功能。因技術革新各式料架推陳出新,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會影響料架上貨物存取運作,而阻礙新型系統引進及物流發展。
黃仁安強調,另經台灣全球商貿運籌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物流協會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停止適用上開102年、108年函,不應溯及既往適用。內政部消防署則於112年6月26日消署預字第1120005070號函函復:「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停止適用102年、108年函,不溯及既有之合法場所」。惟參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款第1、2目:「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消防法令本即係將「領有使用執照」及「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場所皆納入檢查規定,則即使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場所,仍係以其實際用途依規定分類列管檢查,檢查合格者即符合消防規定,不符合者則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現按內政部消防署112年6月26日消署預字第1120005070號函所示,以「不溯及既有之『合法』場所」排除「未申領使用執照」場所之適用,與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
黃仁安語重心長指出內政部消防署有關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停止適用上開102年、108年函後,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既有及非既有倉庫(新建設施),無論有無配置昇降機或自動化昇降設備,皆仍被要求改善設置天花板撒水頭及貨架中撒水頭,此舉非但勞民傷財,更影響倉庫運作效率!日本屬高度重視安全之國家,對相關法規制定嚴謹。
誠然,我國消防法及相關規定大致沿襲日本消防法體系,其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因「 高架儲存倉庫 」定義不明產生裁量疑義,惟其既係源自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5款,本已定義清楚而無「裁量餘地」,故應考量日本立法意旨及相關定義,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謹慎周延為適當合理之解決,避免擾民引起民怨,實現「個案正義」,藉此提升台灣的國際物流競爭力,並促進台灣成為世界級的物流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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